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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庆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庆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791号原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银座大厦907。法定代表人:李金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庆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座七门701。法定代表人:戚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庆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陆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革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825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香港泓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丰公司)向原告购买硼合金方钢并签订买卖合同,货物名称硼合金方钢,数量5231.88吨,成交方式FOB,交货地点天津港。2014年9月1日,被告签收硼合金方钢5231.88吨并出具收货单:发货单位为原告,出口货物名称硼合金方钢,数量5231.88吨。2014年9月12日,依据被告申请,天津新港海关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货单位为原告,出口货物名称硼合金方钢,数量5231.88吨,成交方式FOB,出口口岸天津港。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退税部门进行申报时,退税部门告知原告出口业务中有1张海运提单货物名称为钢坯(steelbillets)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硼合金方钢(BORONALLOYSQUAREDSTEEL)不符,不予办理相关退税。原告向退税部门核实情况得知,被告向天津新港海关出具的出口载货运费清单中存在错误,将原告出口的硼合金方钢错误登记为钢坯。原告在向天津新港核实情况得知,需要被告书面明确错误原因方可改正。但被告拒不改正,致使原告不能办理退税。被告辩称,一、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116XG113号提单签署和海关舱单录入,是基于原告指示而为,原告无权对被告依其指示的行为索赔。原告及其贸易商神农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在明知道“明繁”轮在大副收据上货名为硼合金方钢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日提供保函指示被告签发货名描述为钢坯的正本提单,被告按其指示签发了货名为钢坯的提单,随后被告依据海关要求在海关舱单中录入同所签发提单一致的货物描述,被告签发提单是依据原告指示行事,录入海关舱单是按海关要求行事,原告无权对此进行索赔。2、116XG113号提单货物海关舱单货名录入情况并不影响原告办理退税事宜,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24号)规定,托运人办理出口退税需提供的材料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代理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的)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另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的指引,办理出口退税需提供的材料为: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批申报单、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加盖外汇管理部门已收汇核销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远期收汇证明、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代理出口协议(委托代理出口业务的提供),并无对海关舱单的要求,所以被告认为海关舱单信息录入并不影响原告退税。3、原告索赔时效已过,其索赔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作为货物大副收据托运人同被告的委托人由尼俄委航运有限公司成立海上货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代理对于原告索赔应适用一年索赔时效,自“明繁”轮于2014年11月9日在卸货港交付货物开始起算,至今已超过一年时效。且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向泓丰公司销售硼合金方钢出口事实。证据2、收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签收硼合金方钢5231.88吨,并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证据3、出口载货运费清单,证明被告将原告出口的硼合金方钢错误登记为钢坯。证据4、出口货物舱单/出口舱单改正证明,证明被告向天津海关申请改正,将原告出口的硼合金方钢错误登记为钢坯的信息。证据5、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告知原告不能办理的原因和处理结果。证据6、接单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证据7、2014年海关进出口关税税则、税率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的退税率。证据8、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外文证据翻译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9、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购入货物硼合金方钢的付款情况。证据10、与涉案货物在同一船原告的另一单业务的相关合同、报关材料等,证明在同一船原告的另一单业务也为硼合金方钢,贸易方也为泓丰公司,因舱单未录入错误,已顺利办理退税。证据11、原告提交给税务局的提单。证据12、2014年海关进出口税则,证明硼合金方钢和钢坯在2014年是否可以办理退税及退税率情况。证据1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香港泓丰公司汇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与泓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及装箱单只有原告单方正本印章,具有涉外性而未公证,原告与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兴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为复印件,且该合同价格同发票价格、银行水单价格均不一致,同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收货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出口货物报关单关联性不认可,大副收据内容由原告货代告知被告录入并打印,被告确认该大副收据是真实存在的,但被告不知也无法核实该大副收据描述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因此该收货单并不能证明货物为硼合金方钢以及该货物就一定可以获得出口退税,同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出口载货运费清单第116XG113票信息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大副收据信息制作,被告不知也无法核实该出口载货运费清单描述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因此该出口载货运费清单也并不能证明货物就是硼合金方钢以及该货物就一定可以获得出口退税,同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出口货物舱单和出口舱单改正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出口货物舱单和出口舱单改正证明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制作,原告关于被告不协助更改出口舱单的主张不属实,该两材料均加盖了被告正本公章。被告基于原告要求签发货名为钢坯的正本提单并交付给原告代理,并基于海关要求制作出口货物舱单,事后在原告再一次要求下,被告向海关出具了出口舱单改正证明及签发了货名更改为硼合金方钢出口货物舱单,被告已尽最大努力配合原告要求,并非像原告指责被告不协助不配合。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该处理决定书来看,首先该税务决定书并未提及无法退税的原因是出口货物舱单录入问题,而仅仅提到货名为钢坯的提单,但国税不同意出口退税的根本原因并未明确提及是钢坯提单导致,其次,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虽然未获出口退税,但是实际上得利了增值税140148.21元及减少了缴纳企业所得税562174.01元(1688103.19×25%),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828261.4元根本不能成立。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三笔汇款就是购入涉案货物的款项,且与发票和合同金额不一致。证据10,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相应提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该票货物得到退税,其他货物就都可以得到退税。原告代理人在起诉状上称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交的货名为钢坯的提单,而原告在证据交换时称原告提供给国税的提单货名是硼合金方钢,国税局是因为海关舱单货名同提单不一致而无法退税,原告说法前后不一致。证据11,无法证明是原告最初提供给税务局的文件,只能证明原告曾提供过该提单给税务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货物为硼合金方钢。证据1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的发票系原件,涉案报关单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第三稽查局)调查的事实能佐证证据1,被告对证据2-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7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9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货物出口运往菲律宾,因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商品名称与涉案海运提单货物名称不符,国税第三稽查局作出涉案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能证明2014年硼合金方钢退税率为13%。证据13,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香港泓丰公司向原告汇款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副收据,证据2、提单,证据3、原告保函,证据4、神农公司保函,证据1-4证明舱单录入是受原告指示,舱单录入不一致同原告索赔没有因果关系。证据5、卸货港事实记录,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神农公司倒签保函及翻译件,证明提单倒签受神农公司指示并且神农公司在该保函中明确确认提单在天津签发。证据7、116XG113提单正反面,证明被告只签发过该提单。证据8、116XG105提单,证明该票提单并非被告签发,原告依据此提单退税与被告无关。证据8、原告、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公司)、泓丰公司、神农公司注册文件,证明神农公司为宜昌兴发公司全资控股、原告和义联公司共用一个注册地址,泓丰公司唯一董事为义联公司员工,贸易环节故意增加,中间存在隐情和额外风险,货物是否为硼合金方钢存在疑问。证据10、被告申请法院去税务局调查的材料,证明硼合金方钢提单不是被告签发,原告退税与被告无关。证据11、涉案提单更改保函和倒签保函的公证件,证明被告受原告及神农公司指示更改和倒签提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交付和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为硼合金方钢,被告收到货物及装船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将硼合金方钢改为了钢坯,原告未授权被告出具该内容的提单。根据被告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交付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提单签单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此时货物还未交付给被告,不可能会有该提单出现。被告提供证据中没有翻译公司公章,也没有翻译签单地址和时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该保函中所显示的内容“提单116XG113,2014.09.01,香港”可以看出该份保函是原告同意被告在香港根据保函内容出具相关提单,并未授权被告在天津出具。原告出具保函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提单的签单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早于原告保函出具时间,签单地不是保函中要求的香港,被告证据2提单显示的内容与原告保函所要求不符,从而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提单并非依据原告指示,该提单不属于原告保函中所担保和授权的范围,被告主张更改提单和舱单因原告指示的说法不成立。证据4、原告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即使该证据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保函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同样晚于被告证据2的签单时间,保函中同样未授权被告在天津出具证据2中内容的提单。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先,本案并非属于《海商法》第五十八条限定的三种情形;其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更是将该条的适用限定在“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与原告基于因被告向海关部门出具错误的舱单和提单而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出口退税损失,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条规定在本案中同样不能适用。而且原告此笔贸易为FOB方式,在该成交方式中是由货物的购买人向被告订船订舱和支付运费,原告只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码头交付给被告即可,因此与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为货物购买人,而非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而《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范的均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这两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自税务局明确下达此笔贸易不能办理退税之日起计算两年,本案中原告在得知不能办理退税后并未延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证据6,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据,神农公司也没有就此证据与原告进行沟通,该保函改变了原告之前保函的内容,若该保函是真实的,也是神农公司录入了错误的舱单,该两公司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提单与原告发送货物不符,与原告出具保函内容不符,若被告主张其只出过这一份提单,那么更加说明本案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且神农公司及泓丰公司的注册信息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提单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证据7一致,证据7系原件。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系公证件且原告保函及义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佐证被告证据4。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公证的保函能佐证证据6。证据7系原件。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1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证据1-7、9-11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及神农公司保函签发涉案提单的事实情况。法院就涉案提单签发流转情况向义联公司进行调查,义联公司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原告对义联公司情况说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第二条有异议,报关单和大副收据上显示的都是硼合金方钢,因此提单上也应该是硼合金方钢;情况说明第三条义联公司说接受了神农公司的保函出具了提单,而非被告所说正本提单在天津。被告对义联公司情况说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部分不认可:(1)提单样本都是由货方起草好拿到被告处盖章的,不存在被告做好提单拿给货方的情况,被告作为天津港代理只会出一份提单,且不可能在香港签单;(2)证明函中的流转情况与原告上次开庭陈述的不一致;(3)不认可提单在香港签发的情况。本院对义联公司情况说明认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及神农公司保函出具涉案提单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泓丰公司签订涉案货物的销售合同,货物名称硼合金方钢,FOB价款每吨480美元,泓丰公司基于实际重量向原告付费,装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菲律宾马尼拉。原告向宜昌兴发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后运至天津港口。2014年9月1日,涉案船舶大副出具收货单载明:S/ONO.116XG113,船名航次为“明繁”轮116,目的港菲律宾马尼拉,货物为硼合金方钢5231.88吨,托运人为原告。涉案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与泓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大副出具的收货单基本一致。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船名“明繁”轮,航次116,货物5231.88吨钢坯,质量标准Q275,提单116XG113,2014.09.01香港,装港天津,卸港菲律宾马尼拉北港码头公司。上述货物由原告托运,收货人为(听大都会银行和信托公司指示),但基于我们进一步安排,我们再次请求贵司打印神农公司作为提单上的发货人替代原告作为大副收据上的发货人。请释放正本提单给并听神农公司的指示。为此,我司特同意赔偿并承担贵司及雇佣人、代理人因更改提单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害及任何责任。神农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担保函指示被告更改提单相关信息并同意承担因更改提单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害及任何责任。被告依据原告及神农公司出具的保函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提单号116XG113,船舶航次“明繁”轮116,装货港天津,卸货港菲律宾马尼拉北港码头公司,货物5231.88吨钢坯,原告代表承运人由尼俄委航运有限公司签署。原告的代理人义联公司接受提单后交付神农公司。涉案货物于2014年9月15日到达目的港,11月9日卸货结束。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2016年4月13日,国税第三稽查局出具津国税三稽税处(2016)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商品名称与船代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货物名称不符,决定涉案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硼合金方钢出口退税率为13%。涉案货物购买不含税价格14063472.30元:发票单价2.688034188元/千克×报关单重量5231880千克。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舱单录入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请损失及金额。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舱单录入错误而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该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国税第三稽查局出具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舱单录入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请损失及金额。原告出具保函指示涉案提单签发托运人由原告更改为神农公司,释放正本提单给并接受神农公司的指示,神农公司出具保函指示被告更改提单相关信息,被告据此签发涉案116XG113号正本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钢坯,并依此录入舱单信息,对原告主张被告错误登记为钢坯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因海运提单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货物名称不符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而造成损失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强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代理审判员  刘树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