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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容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陈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陈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69号原告:容睿,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银锭路口。代表人朱援。被告:陈铸忠,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容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陈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睿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陈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23018元承担赔偿责任(分项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陈铸忠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铸忠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沿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竹路中隐路口往西5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第45031212016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铸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人民币21518元,车辆停用34天,原告在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产生替代性交通费1500元。经查,被告陈铸忠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陈铸忠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作为桂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铸忠作为桂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法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铸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陈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容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容睿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容睿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受损。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铸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容睿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21518元,其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其提供发票为凭,但部分发票存在连号,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418元(21518元+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桂C×××××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20418元(22418元-2000元),应由被告陈铸忠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容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陈铸忠应赔偿原告容睿财产损失204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容睿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铸忠赔偿原告容睿财产损失人民币20418元。三、驳回原告容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容睿负担5元,由被告陈铸忠负担1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克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