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春宝与王春雷、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宝,王春雷,刘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519号原告高春宝,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乔晶宇,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春雷,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嫩江县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刘淑艳,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高春宝与被告王春雷、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宝及委托代理人乔晶宇、被告王春雷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二被告因种地没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急于用钱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雷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王春雷与刘淑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原告借过此款,此款是原告与刘淑艳合谋制造的假证;2、原告所诉的欠款80000.00元是刘淑艳收取原告5公顷土地的承包费,是刘淑艳的个人行为,被告王春雷不知情也没有签字;3、被告高春宝与刘春艳离婚时并没有共同债务;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淑艳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日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二被告签名均为刘淑艳书写。原告用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雷认为该欠条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刘淑艳也没有到庭,该欠条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通过纸张和笔记可以看出该欠条是近半年书写的,并不是2012年的。2、证人周丽英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2年2月,刘淑艳在高春宝家拿了80000.00元现金,王春雷没有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春雷认为原告与证人所说的关于欠条由谁书写的说法不一致。3、证人刘俊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听说刘淑艳在高春宝处借了80000.00元钱,王春雷去没去记不清了,证人没有看到双方拿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春雷认为证人无法证实王春雷是否在场,也不能证实钱在哪里借的,谁打的欠条也无法证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对刘淑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王春雷认为该笔录内容没有真实性。被告刘淑艳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王春雷、刘淑艳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刘淑艳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称用于耕种土地,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高春宝诉至法院,认为该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春雷以超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刘淑艳所负债务从形成时间上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艳称该借款用于二被告耕种土地,且借款时王春雷在场,并同意由其代为签字,但在庭审中被告王春雷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且证人证言与刘淑艳笔录中关于王春雷是否在场的陈述互相矛盾,故刘淑艳应对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刘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则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债务认定为被告刘淑艳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春雷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春宝欠款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刘淑艳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康则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