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屈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洋,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屈洋以将女同学陈某介绍给被害人郗某作女朋友为名,冒充陈某与郗某通过QQ交流,骗取郗某的信任后以看病、买手表、买手机等名义多次骗取郗某钱财共计人民币33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屈洋冒用陈某名义与郗某QQ联系,谎称陈某受伤没钱治疗,骗取郗某人民币2000元。2.2016年4月20日和21日,被告人屈洋冒用陈某名义与郗某QQ联系,以购买数码相机为由,骗取郗某人民币7000元。3.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屈洋冒用陈某名义与郗某QQ联系,以购买情侣手表为由,骗取郗某人民币4250元。4.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屈洋冒用陈某名义与郗某QQ联系,以购买苹果手机为由,骗取郗某人民币6000元。5.2016年6月2日至12日,被告人屈洋冒用陈某名义与郗某QQ联系,以购买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郗某人民币6700元。6.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屈洋冒用陈某名义与郗某QQ联系,以需要实习生活费为由,骗取郗某人民币1500元。7.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屈洋冒用陈某名义与郗某QQ联系,以闺蜜的男友出事为由,骗取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屈洋于2016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屈洋主动将3345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郗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退赃说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身份信息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洋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洋有悔罪表现,且为在校学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