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应小芳、朱建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小芳,朱建荣,徐邵婷,潘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936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东辉,系公司员工。被告:应小芳,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朱建荣,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徐邵婷,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潘飞,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诉被告应小芳、朱建荣、徐邵婷、潘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应小芳偿还原告代偿款125829.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朱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徐邵婷、潘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徐邵婷、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小芳、朱建荣、徐邵婷、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原告腾铭公司与被告应小芳、朱建荣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应小芳因购车要求腾铭公司提供申办信用卡并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担保等服务;如发生应小芳未按照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等违约情形、导致腾铭公司为其垫付款项的,应小芳应立即归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另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追偿费用,应小芳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如未及时支付,腾铭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扣除的,腾铭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朱建荣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应小芳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小芳按约支付给腾铭公司履约保证金8100元。被告徐邵婷、潘飞则共同向原告腾铭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为应小芳与腾铭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因应小芳原因给腾铭公司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5日,应小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因购车需要以其尾号9927的牡丹信用卡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资金273000元,手续费17745元,分24期偿还。应小芳、朱建荣另与工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宝马车为透支债务作抵押。腾铭公司则向工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应小芳与工行所签《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应小芳未按时偿付工行透支债务,腾铭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向工行代偿63191.73元,于2016年5月24日代偿62637.4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遂诉请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代偿证明》及转账凭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等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在代被告应小芳偿还银行欠款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应小芳追偿,并要求共同还款人朱建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反担保人徐邵婷、潘飞承担担保责任。但代偿款本金中应扣减应小芳缔约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此外,腾铭公司未与徐邵婷、潘飞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腾铭公司与主债务人应小芳约定,其因应小芳未按期偿付银行欠款而代为垫付款项的,应小芳应立即归还垫付款,故本案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腾铭公司垫付之日起算;本案中腾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自首次垫付即2015年12月22日后六个月内要求徐邵婷、潘飞承担保证责任,故徐邵婷、潘飞对该期垫付款得免除保证责任。腾铭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17729.2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建荣对被告应小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邵婷、潘飞对被告应小芳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2637.47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以该笔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由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应小芳、朱建荣负担2500元,被告徐邵婷、潘飞对被告应小芳、朱建荣应承担诉讼费中的1000元连带负担。原告浙江腾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小芳、朱建荣、徐邵婷、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人民陪审员 贾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