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翟登富与王在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登富,王在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627号原告:翟登富,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万全区村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王在树,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二0七线,组织机构代码:80882765-X。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员。原告翟登富诉被告王在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登富、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登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在树依法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1905.72元,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在树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全兴路梅园十字路口南约50米处路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万全区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在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在树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在树未作答辩。原告翟登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1、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万全区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在树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全兴路梅园十字路口南约50米处路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翟登富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翟登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全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外伤,指甲缺失,甲床缺失骨外露;处理意见:清创、包扎,门诊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若骨外露,通过换药不能包埋,考虑进一步手术治疗,预计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万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登富无责任。被告王在树系冀G×××××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2239.72元,提交万全区医院票据8张,万全区中医院票据1张;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对万全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万全区中医院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这项医嘱,且此药是烫伤药膏,和原告伤情没有关系。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质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万全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162.92元。2、误工费16666元,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工资表1份,证明因伤误工,雇佣员工袁斌顶替,按其每月5000元工资/30天×100天计算;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应出示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加盖发票专用章形式不合法,并没有体现与原告相关联的工资发放情况,对主张的天数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误工费不认可,同意按餐饮业标准,误工2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其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顶替人员工资不能作为误工参照,因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同意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依据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认定原告误工费(32959元/12月×3月)为8239.75元。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4、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该二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62.92元;2、误工费8239.75元,共计10402.67元。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且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在树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受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由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已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王在树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登富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402.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