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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绿色嘉园食品有限公司、慕喜庆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鞍山市绿色嘉园食品有限公司,慕喜庆,李晓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847号申请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建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申请人:鞍山市绿色嘉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粮食局小区1-48号。法定代表人:慕喜庆。被申请人:慕喜庆。被申请人:李晓松。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鞍山市绿色嘉园食品有限公司、慕喜庆、李晓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绿色嘉园食品有限公司、慕喜庆、李晓松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51841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51841元的保单保函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绿色嘉园食品有限公司、慕喜庆、李晓松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251841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雅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