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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潘志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潘志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670号原告: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6号第七层706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单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刘万洪,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威,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信公司”)诉被告潘志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洪,被告潘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奖金。被告的工资原告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而绩效奖金是否应当计算、发放,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绩效奖金根据原告经营情况及市场情况来定,如果原告经营情况恶化,原告可以降低被告工资。原告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不符合计算、领取绩效奖金的条件。二、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从未提出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以原告欠薪为由离职。是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填写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系自行离开原告处。综上,应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潘志威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向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从2016年1月至8月拖欠被告岗位工资部分达4天-39天不等。毛利提成工资和政策奖励工资部分8178元从2016年2月至8月拖欠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在拖欠劳动报酬期间先后在公司0A工作平台上发布了《关于员工收入迟发处理的通知》、《关于员工工资迟发补偿的通告》。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越秀区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核实,越秀区劳动监察部门批复因被告原在越秀区的工作场所已撤销为由驳回,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黄埔区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核实,黄埔区劳动监察部门回复因原告公司办工地点不在黄埔区为由驳回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黄埔区劳动人事争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定于3月18日开庭处理。二、被告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书面通知原告,该通知于2016年8月13日交由原告公司分店店长和做0A系统以欠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也在黄埔区仲裁委开庭时确认有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并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从性质上讲,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只需在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将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现任销售代表。被告主张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组成,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绩效奖金。原告称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基本工资,另有绩效提成奖金,但该奖金一直都是滞后发放。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手写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其中申请离职原因处勾选了“个人原因”,期望离职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批准其于2016年7月31日离职。被告对该《离职申请表》予以认可,但称当时因公司欠薪要离职,公司要求填写离职申请表,其填写了其他相关信息及签名,“个人原因”处并非其勾选。2016年12月被告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劳动监察部门均未予受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劳动者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金佳信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11月奖励、奖金;2.金佳信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11月的工资;3.金佳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482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自行撤回仲裁请求中关于工资及奖励、奖金的主张。2017年1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6】451-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佳信公司支付潘志威经济补偿金5196元。金佳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申请表》,被告自行填写离职申请,且离职原因勾选了“个人原因”,虽被告辩称并非其本人勾选,但被告此说法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离职申请表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离职的理由是因自身原因离职,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潘志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