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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国兴与安兆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兴,安兆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56号原告:刘国兴,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兆广,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玉荣,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县。系被告之妻。原告刘国兴与被告安兆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兴、被告安兆广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7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原告跟随被告干建筑活。原告是大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76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查明公断。被告安兆广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工作时间是不对。2014年11月份因为下大雪,工地全部停工。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根本不应该存在。所以说,原告所起诉的7625元不属实。一个大工多少钱,原告干了多少工,总共多少钱,领了多少,还欠多少,诉状上均没有说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7625元,是否应当支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25元。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安兆广本人没有来,我也不清楚。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麦收后,原告经高玉随介绍跟随被告安兆广打工。在封丘县××、××、封丘县××、新华商场等地方干建筑,原告是泥工,大工,每工150元。被告经高玉随的手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余7625元未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家中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刘国兴工资7625元安兆广2016.2.6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6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代理人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兆广支付原告刘国兴工资款7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兆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