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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丹与杨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丹,杨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45号原告:田丹,女,1973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杨银香,女,1956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田丹与被告杨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银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8日起,按半年5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银香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3.被告杨银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8日,被告杨银香因经营铝合金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口头约定每半年支付5000元利息。本金随要随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9月28日的利息共计5000元,后因资金困难,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8月8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8月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不予清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杨银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田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张借条,因被告杨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8日的借条,因该借条系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杨银香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被告杨银香向原告田丹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田丹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此据,杨银香。2010.7.24号。原借条作废。”因被告杨银香未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杨银香,被告杨银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7.3.16借田丹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身份证号码.422827195605051449借款人:杨银香2017.3.16日”。后因被告杨银香一直未还款,原告田丹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杨银香找原告田丹借钱时,原告田丹实际向被告杨银香支付了67000元现金,在被告杨银香向原告田丹出具借条时,载明的72000元现金实际为所借的67000元现金及预付的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实际给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因原告认可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67000元现金,故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应认定其未约定利息,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本案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本案所涉借款所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偿还原告田丹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杨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秀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