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朝忠与徐伯荣、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朝忠,徐伯荣,陈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050号原告:毛朝忠,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共泉,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伯荣,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玉萍,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毛朝忠与被告徐伯荣、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未付利息为238400元,之后的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伯荣、陈玉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被告徐伯荣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7万元。2011年4月16日,徐伯荣向毛朝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徐伯荣向毛朝忠借款77万元:2011年3月18日10万元,2011年4月1日60万元。徐伯荣于2011年5月2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4300元、23100元、15600元、15200元、15400元、15600元15600元、31200元、31200元、5万元,后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支付5万元,共计2872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且双方未作约定的,应当认定先用于抵充利息,再用于抵充本金。在本案中,从徐伯荣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频率及金额来看,基本符合本地民间借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规律,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据此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徐伯荣所支付的287200元用于支付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故徐伯荣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玉萍未举证证明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玉萍应与徐伯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荣、陈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毛朝忠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914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徐伯荣、陈玉萍共同负担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