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胜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胜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522号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湘,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继,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胜标,男,汉族,腾冲市人。(未到庭)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2‰支付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在年利率24%内计算);3.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王胜标因资金困难,遂找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J2014120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果脯加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9.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04%。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王胜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借款及还款明细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被告王胜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同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J2014120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归还了本金1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胜标与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RJ2014120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果脯加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9.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04%。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17年2月7日前的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月利率9.2‰(年利率11.04%)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胜标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04%(年利率14.4%),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年利率为11.04%,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胜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胜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被告王胜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