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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23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26无锡市恒力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恒力电机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3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恒力电机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27525-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华新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军,无锡市恒力电机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宇(受无锡市恒力电机销售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44846-7,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恒力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惠阳商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船用公司结欠恒力公司货款60万元,该款船用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二、恒力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共计9170元,由船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恒力公司垫付,船用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恒力公司。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船用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船用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苏H×××××、苏H×××××的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车辆档案,且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经向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答复称船用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至船用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兴业路2号实地调查,发现该址已新建云梦清河小区,已无法找到船用公司。因船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商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朱 韬代理审判员  尤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