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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张毅、张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毅,张璐,张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792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0层。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毅,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璐,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思,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张毅、张璐、张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众、司金龙,被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张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张毅和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签订《精融汇-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张毅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出借人)。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如果张毅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张璐、张思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提供担保。后张毅违约,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向出借人进行赔付。原告赔付后取得对各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毅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璐、张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毅给付原告欠款1499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毅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被告张路、张思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精融汇募集资放款资金流水表各一份,证明张毅与出借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精融汇形成借款服务及管理关系,出借人履行了放款义务。2、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毅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3、连带责任担保书二份,证明张璐、张思在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且取得向投保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为投保人向原告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精融汇借款还款资金流水表一宗,证明张毅还款情况。5、个人贷款逾期理赔清单、精融汇赔付资金流水表、权益转让书各一张,证明张毅逾期还款后,原告向精融汇赔付了1499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日,张毅和出借人精融汇签订《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张毅通过精融汇平台借款25万元,借款年利率8%、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张毅与精融汇签定《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主要约定:张毅向精融汇支付有关服务费3750元;如张毅违约未按期足额还款,精融汇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理出借人向张毅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张毅为投保人、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匹配的用户,张毅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金额260166.67元,保险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保险条款约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日,张璐、张思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在原告履行保险之日且取得向投保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同意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的清偿责任提供担保。2015年6月3日,精融汇在扣除服务费及保险金后,将借款230640元转至张毅账户。张毅在如约履行6期利息后违约,2015年12月3日,原告赔付精融汇23万元。后,被告张毅又陆续偿还精融汇部分本息。对下欠的149900元,原告依据借款服务管理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代位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张毅通过精融汇平台借款现尚欠149900元未付,被告张毅认可,且有《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精融汇募集资放款资金流水表、精融汇借款还款资金流水表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了精融汇张毅未偿还的借款并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张毅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499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璐、张思依据其二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璐、张思经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或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理由,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垫付款149900元。二、被告张璐、张思对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