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前列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前列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82号原告:云南玉溪前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汇溪路上段。法定代表人:钱恺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堂、李琼芬,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寿,任董事长。第三人:徐彬,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玉溪前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列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徐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81076.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徐彬向原告购买产品用于被告在通海县承建的“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因被告没有向徐彬付清款项,导致徐彬不能向原告支付产品款项。经原告与徐彬协商,徐彬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徐彬向原告提供的资料,被告与徐彬的结算款为2291076.7元,扣除已经支付101万元,尚有1281076.70元没有支付。为此徐彬向原告出具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款项的“申明”。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该款项事宜,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因徐彬无力支付欠原告的款项,将其债权转由原告直接收取,是法律允许的民事行为。被告对徐彬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的行为不予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红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销售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电缆,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与徐彬有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不成立。第三人徐彬述称:徐彬与被告建筑公司通海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徐彬向原告前列公司采购的电缆设备也是用于被告通海的项目上,没有用于他用。但工程完工后没有收到工程款,导致徐彬无法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前列公司与徐彬协商后,就委托律师实行债权债务转让,由原告前列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追讨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徐彬与被告的通海项目部签订了《“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徐彬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承建的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的通海项目部与徐彬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的水电工程款共计2291076.70元,徐彬预支过工程款101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81076.70元。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尚欠工程款。2016年8月19日,徐彬作出一份《申明》,主要内容为:徐彬将被告所欠工程款1281076.70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申明》上有原告的盖章。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徐彬又作出一份《关于徐彬将债权转让给云南玉溪前列商贸有限公司的通知》。于2016年12月17日通过申通快递将以上两份材料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物流跟踪显示:2016年12月18日,本人签收-已签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徐彬将债权以《申明》的形式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成立生效。现因被告未履行,原告(受让人)起诉,是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徐彬是与被告设立的通海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工程项目总价,但因被告设立的通海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项目总价表上的公章,不真实,系做假。经审查,虽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但两份工程项目总价表系原件,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其认为真实的印鉴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彬与被告设立的通海项目部经结算工程款为2291076.70元,徐彬预支过工程款1010000元,扣除预支款后,尚欠工程款为1281076.70元。被告提出通海项目部负责人郭汝俊曾告知其,此款已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彬因欠原告材料款,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故被告应将尚欠徐彬的工程款1281076.7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玉溪前列商贸有限公司欠徐彬的工程款人民币12810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苑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