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果平、陈献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果平,陈献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18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吴果平,农民。被告:陈献玉,农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果平、陈献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果平、陈献玉偿还我行借款肆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果平、陈献玉夫妻于2015年7月3日在农商银行浯口支行(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浯口信用社)借款1笔,总计金额40000元,并签立《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定于2016年7月3日到期偿还,约定月利率为10.04‰。借款发放后,被告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吴果平、陈献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在原告不处理与两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前,两被告也不愿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所立的借据和《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原告的催讨证明以及被告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所称与原告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果平、陈献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吴果平、陈献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