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97-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震、林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震,林红,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197-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上诉人林红、谭震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781-7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林红、谭震(为申请人)邮寄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为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申请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5日(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96、497号行政诉讼案的庭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2015年5月1日后申请人为原告(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案,正确履行《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职责。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562、5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562、5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八条规定:“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96、497号等行政诉讼案庭审中对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的安排,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被告虽然以决定的方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决定的内容实质是指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庭审中的行为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内,故该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此外,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权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指出,但该告知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96、497号行政诉讼案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等规定,而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错误作出被诉(2015)562、5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对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的安排,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可诉或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以上诉人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因行政机关的诉讼活动引起的纠纷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秋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