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顾永强与杨建设、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强,杨建设,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847号原告:顾永强,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杨建设,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庆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键,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主要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公司员工。原告顾永强与被告杨建设、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6)皖13民终245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强、被告杨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26.43元、护理费1566元、误工费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1948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杨建设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767KM+98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虎驾驶的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顾永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虎及顾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杨建设辩称,杨建设受雇于车主,该车挂靠在隆达运输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杨建设与隆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原来是宿州市远洋运输公司,2016年4月,刘岭从该公司购买该车后挂靠在隆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作了相应变更,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变更后的隆达运输公司阅读,也没有对责任免除向隆达运输公司作出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格式保险条款约定没有按期年检商业三者险不赔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车辆未年检应受行政法律法规处罚,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经向另一伤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该车未按规定年检,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顾永强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14169.8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建设负全部责任,王虎、顾永强无责任。皖L×××××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被告杨建设系雇佣驾驶员。该车辆由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为另一伤者王虎垫付医疗费10000元。顾永强系宿州市埇桥区千喜配送中心员工,固定工资2000元,全勤奖200元,另加提成(不固定)。该配送中心规定,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请假三天以上扣全勤奖200元。本院生效的(2016)皖1302号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皖L×××××号重型自卸车未按规定年检,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生效的(2016)皖1302号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承担进行确认,故对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8日外购药456.6元系其出院后发生,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9.8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1566元(10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等合计17135.83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故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66元;剩余15069.83元,由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强经济损失2066元;二、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永强经济损失15069.83元;三、驳回原告顾永强对被告杨建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顾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顾永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美庐花园营业所;账号:62×××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宿州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7元(因原告垫付,两被告一并汇入顾永强上述账户);原告顾永强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武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12×××7505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