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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侯维静、夏未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维静,夏未刚,天津仁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城路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维静,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红,男,天津市兆鸿制衣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未刚,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仁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城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北城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颖,经理。上诉人侯维静因与被上诉人夏未刚、天津仁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城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维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夏未刚不能及时支付购房款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夏未刚非本市居民,且未在本市居住,其违反限购政策。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夏未刚将房款交纳到法院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夏未刚一审中口头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未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未刚一直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将首付款206000元存入资金监管,办理贷款过程中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工作要求需要陈兆红配合办理,但陈兆红拒绝配合导致贷款无法办理。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津仁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城路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夏未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8月11日在宝坻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坻区宝鑫景苑青藤园9-4-301房地产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的贷款手续(贷款额为479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坻区宝鑫景苑青藤园9-4-301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天津仁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城路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一审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同意将房屋尾款479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兆红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就合同的真实性向被告前夫,案外人陈兆红进行了核实,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对双方离婚时将涉诉房屋分割给被告之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因双方签订的中介合同约定房款为695000元,双方协商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不再退还,因此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为685000元,乙方首付款206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79000元。被告称涉诉房屋贷款未能办理的原因为银行要求案外人陈兆红签字,但陈兆红未能配合。另查,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侯维静;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已将剩余房款479000元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无论是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兆红签订的中介合同,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首付款206000元交纳至监管账户,在未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又将剩余房款479000元交纳到一审法院,因此被告应当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因第三人仅为居间人,只有在双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提供联系双方,代为排号等服务,因此在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未刚与被告侯维静于宝坻区宝鑫景苑青藤园9-4-301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侯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未刚办理宝坻区宝鑫景苑青藤园9-4-301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夏未刚;三、原告夏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侯维静购房款685000元;四、驳回原告夏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6元,减半收取计4243元,由被告侯维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夏未刚不能及时支付购房款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夏未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房屋首付款206000元交纳至监管账户,而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称涉诉房屋贷款未能办理的原因为银行要求案外人陈兆红签字,但陈兆红未能配合。夏未刚与侯维静及案外人陈兆红签订的中介合同,以及夏未刚与侯维静签订的备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正确。被上诉人夏未刚在未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已将剩余房款479000元交纳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夏未刚,并协助被上诉人夏未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维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侯维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