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许绍雪与张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雪,张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642号原告:许绍雪,女,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被告:张永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5日,住镇雄县。原告许绍雪诉被告张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永全称其工程施工急用钱,向我借款,我与被告系朋友,平时关系较好,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后,我将积攒的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6年8月,我因急用钱,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其暂时无钱偿还为由进行搪塞,旨在赖账不还。综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永全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及被告张永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绍雪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永全。2014.9.15”。证据2.申请证人吴某1出庭作证。证人吴某1当庭陈述:我与被告张永全是朋友关系,和原告许绍雪也是朋友关系,张永全和我是邻居,都居住在龙腾。张永全怎么向许绍雪借钱的我不知道,如何书写借条我也不清楚,当时许绍雪在我家车库(车库是用作厨房)里拿了20000元现金给张永全,许绍雪跟我说过,说张永全向他借钱。张永全以前也向我借过钱,但是还了我。张永全是做什么的我也不清楚,因为我家开过娱乐茶室,张永全来我家玩,我才认识张永全的。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永全的母亲吴某2进行调查,其陈述:我是张永全母亲,张永全是我二儿子,张永全现在不在家,张永全在他家大姑娘张亚倩出生的时候就出门打工了,具体在哪里不清楚,我与张永全没有联系。被告张永全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某2的证言系本院依职权调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永全向原告许绍雪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永全向原告许绍雪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日,原告许绍雪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绍雪作为债权人,在被告张永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债务人张永全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绍雪请求被告张永全偿还借款时,应给予被告张永全必要的还款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绍雪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许绍雪要求被告张永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和审 判 员 邹 雄人民陪审员 邓振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