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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樊兴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兴福,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兴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樊兴福与被害人段某因在KTV唱歌时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新潮源KTV门口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樊兴福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段某刺伤。经鉴定,段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提某、扣押、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樊兴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兴福系累犯,尚未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樊兴福辩称是因唱歌与段某发生纠纷后,段某先动手,段某腹部的伤情是后面骑车撞在墙上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段某陈述樊兴福刺伤其头部、胸部、腹部,到医院就医时因其喝酒过量未告知医生其腹部受伤情况,后其自行骑车离开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段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后行剖腹探查术、肠破裂修补术是段某此次损伤最重的部位,依据鉴定标准系重伤二级,而交通事故系钝性冲击力冲击造成的损伤,致段某颅骨多发性骨折及髌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上述鉴定结论与被害人段某陈述吻合,因此被告人樊兴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樊兴福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樊兴福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樊兴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兴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颖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