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朱克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朱克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镇工业园区锦星路。法定代表人吕晖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启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录,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克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按责任程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方。1、一审判决交通费6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2、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46,22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3、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不能按2014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应按被上诉人实际工资3,000元每月计算。4、一审判决医疗费83,577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5、一审判决护理费11,157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克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交通费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实际是偏低的。2、被上诉人月实际平均工资为3,798元,包括上诉人实际发到银行中的3,498元加上被上诉人所在装球车间每个月固定工资300元,况且被上诉人只领取了六个月的工资,无法计算出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3、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等,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一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也是正确的。鼎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鼎泰丰公司不需要支付朱克录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案件受理费由朱克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克录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被撞伤,2016年1月5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工伤认定决定书》(饶人社伤字【2015】1527号),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2月4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了《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干劳仲案【201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鼎泰丰公司支付被告朱克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元、停工留薪工资46,22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92元、护理费11,157元,合计人民币261,166.92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提出的计算被告工伤待遇适用的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本人工资计算周期是其受伤前12个月,而被告实际工作为6个月左右,一审法院对被告本人工资数额按照2014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2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是因保险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克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元、停工留薪4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92元、护理费11,157元、医疗费83,57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1,166.92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鼎泰丰公司的上诉内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朱克录受伤后,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并无不妥。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被上诉人朱克录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4日,为7个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朱克录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朱克录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5、关于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6、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朱克录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未继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被上诉人朱克录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进行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朱克录领取工资账户信息和其自认,被上诉人朱克录在工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498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498元/月×7个月=24,4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98元/月×9个月=31,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98元/月×7个月=24,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98元/月×17个月=59,466元。综上,上诉人鼎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克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元、停工留薪4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92元、护理费11,157元、医疗费83,57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1,166.92元,”为:上诉人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克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92元、护理费11,157元、医疗费83,57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6,06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鼎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徐志峰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俞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