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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进区礼嘉宏和玻璃经营部与孙俭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进区礼嘉宏和玻璃经营部,孙俭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3111号申请执行人武进区礼嘉宏和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兴隆村委汤家村76号。经营者钱祥货。委托代理人朱祥勇、周剑云,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俭业,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武进区礼嘉宏和玻璃经营部诉被执行人孙俭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前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孙俭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武进区礼嘉宏和玻璃经营部人民币1065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被告孙俭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俭业目前不在本院辖区,具体去向不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无银行存款、证券、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前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