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辛大元房屋拆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辛大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申15号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定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辛大元,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广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大元房屋拆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未认真审查申请人身份资料。申请人并未委托彭浩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彭浩既不是申请人公司的职工,其所持的申请人印章及委托书等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的资料也是伪造的,彭浩参加诉讼的行为不代表申请人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及上诉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实体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彭浩伪造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彭浩所持有的申请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均是其伪造的,因此,彭浩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是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彭浩以申请人名义宣称取得观阁镇2014-3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代表申请人。申请人对涉诉项目的开发和建设未申请办理过任何手续,且2013年8月12日观阁镇政府对涉诉建筑进行违章处罚并未处罚申请人,而是对彭浩个人作出的。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辛大元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彭浩是申请人授权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包括位于观阁镇的土地竞买,涉及本案涉诉的土地有多件诉讼案件,其中侯学高与申请人之间涉及案涉土地的案件2015年就已判决,并执行完毕,陶成志与申请人之间的确权之诉也涉及本案涉诉土地,该判决也已生效。从两份判决均可看出彭浩是开元公司的合法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浩的行为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2.从申请人发现彭浩伪造申请人公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定远签名至今已经一年多了,彭浩对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但申请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公力救济,有违常理。所以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再审审查听证中,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辛大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元公司向观阁镇政府出具的介绍信,介绍彭浩到观阁镇政府联系观阁镇农贸市场改造事宜。证明彭浩是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2.我院(2016)川16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及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两份判决作为被告的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彭浩,且(2015)前锋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证明涉及本案案涉土地的诉讼都是彭浩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彭浩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程序正确。申请人质证意见为:1.介绍信上的印章不是申请人的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两份判决书申请人均不知情,申请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1.介绍信上加盖有申请人的公司印章,从肉眼上看不出与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有什么区别,申请人主张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现申请人不能证明介绍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该介绍信本院予以采信。2.我院(2016)川16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及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开元公司没有上诉、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彭浩代理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提供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明等完整的身份资料,并加盖了申请人公司印章。申请人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资料来源,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以上申请人身份资料是彭浩在其他地方借用或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以上身份资料是申请人所提供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彭浩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是申请人的行为、彭浩以申请人名义宣称取得观阁镇2014-3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代表申请人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依据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介绍信和两份判决能够认定申请人委托彭浩进行拆迁改建、参加诉讼等行为,彭浩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广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斯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