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某1与谢某2、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陈某,梁某,谢某3,谢某4,谢某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217号原告:谢某1,女,汉族,199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2,男,汉族,1933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陈某,女,汉族,1936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梁某,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谢某3,女,汉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谢某4,男,汉族,199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谢某5,男,汉族,199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生(系被告谢某3的丈夫),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鼎湖农行宿舍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748015034M。负责人: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斌,男,系该支行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一号银荔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08664。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明,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陈某、梁某、谢某3、谢某4、谢某5,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第三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雄,被告谢某2、陈某、梁某、谢某3、谢某4、谢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生,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斌,第三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谢志强于2007年8月16日与第三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2.判决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工业开发区的一块土地[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肇鼎府国用(1998)字第400833号]由原告谢某1继承及享有使用权;3.判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协助原告谢某1办理土地证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6日,被继承人谢志强由第三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买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位于鼎湖区莲花镇工业开发区的一块土地[土地证号:肇鼎府国用(1998)字第4008**号],被继承人谢志强成为该宗土地的合法权属人。2016年8月26日,被继承人谢志强因病逝世,其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被告谢某2(谢志强父亲)、被告陈某(谢志强母亲)、被告梁某(谢志强配偶)、被告谢某3(谢志强女儿)、被告谢某4(谢志强儿子)、被告谢某5(谢志强儿子)、原告谢某1(谢志强女儿)。现六被告同意放弃该宗土地的继承,同意该宗土地由原告谢某1继承和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谢志强是通过竞拍方式获得该宗土地,取得土地方式合法有效,第三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是该宗土地的拍卖人,有义务提供谢志强履行拍卖成交的相关情况,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是该宗土地的转让方,有义务协助该宗土地继承人原告谢某1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谢某2、陈某、梁某、谢某3、谢某4、谢某5一致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述称,我行与土地拍卖时的主体名称已经变更,现在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表明我行不负责拍卖标的的办证和过户手续,如法院判决需要我行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我行不承担任何手续费用。第三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拍卖标的是我公司进行拍卖的,我公司与买受人谢志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被继承人谢志强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在第三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举办的肇庆2007-011期拍卖会上,以22万元成交价买受了拍卖标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肇鼎府国用(1998)字第4008**号]。上述拍卖标的物的原权属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及拍卖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均确认该次拍卖成交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本院对被继承人谢志强合法取得肇鼎府国用(1998)字第40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载的宗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谢志强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及六被告共七人。现六名被告均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宗地的继承权,一致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系涉案继承标的物的原权属人,应协助继承人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肇鼎府国用(1998)字第40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载的宗地使用权归原告谢某1继承享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应协助原告谢某1办理上述宗地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炳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