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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莉与被告贺俊峰、被告周建侠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莉,贺俊峰,周建侠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74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莉,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贺俊峰,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周建侠,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飞,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莉与被告贺俊峰、被告周建侠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贺俊峰、周建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飞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莉诉称,原、被告之前系家庭成员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经营压面条生意八年。另原告在外打工及村里分配的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后分配土地赔偿款等资金,共同在家中宅院内建造门房三间和正房二层六间,原告还以自己打工赚钱和土地分配款在“灞柳良居”购得住房60余平方米。2016年9月16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703号判决原告与被告贺俊峰离婚。在判决之前,原告被赶出门,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房产,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西渠村二组6号院内门房三间及正房两层六间,要求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柳巷北口梁家街新村西区灞柳良居第2幢1层21102号房产归原告居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西渠村二组6号院内门房三间及正房两层六间房屋价值11万。建房款中周建侠出资约66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收益所得。建房部分材料由原来周建侠及丈夫旧房拆除而来。此房屋周建侠出资大部分,应当多分。位于灞柳良居房产系两被告及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购买该房屋的资金包括原、被告家庭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13万元、地面附着物33327元及店面转让费用8万元。其中地面附着物系被告周建侠与其丈夫种植,与原告无关。其他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收益,故此房屋周建侠应当多分。该房屋自2009年开始对外出租,房屋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共计20万元以上。原告与被告贺俊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经营面店的收益全部由原告保管,离婚时未予分割。原、被告家庭土地被占用时,土地补偿款均由原告领取,其中村里政策另给老年人两万元,原告领取该款后承诺给被告周建侠2万,并以周建侠名义开户并存入,后皆被原告支取,该款应当归还被告周建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分割陈海莉持有的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门店的收益、在洪庆街道转租房屋获得的收益、西安市灞桥区柳巷北口梁家街新村西区灞柳良居第2幢1层21102号房产出租收益余额,请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债务15000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原告陈海莉与被告贺俊峰登记结婚,2000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贺彤彤,2008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贺奥运。陈海莉、贺俊峰婚后与贺俊峰之母周建侠一起居住生活。2007年家中拆除旧房,原、被告同共出资修建三间两层的正房及门房一层三间(中间一间为通道)。2009年4月1日原告用全家征地款及家庭积蓄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柳巷北口梁家街新村西区“���柳良居”2幢1单元1层21102号房屋一套。2014年8月贺俊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2016年2月陈海莉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6)陕011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海莉与贺俊峰离婚。并载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中修建的房屋及购买的房屋,涉及第三人,原告可另案诉讼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间在老宅中建造的房屋,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家庭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原、被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灞柳良居”第2幢1单元1层21102号房屋一套,该房产仅有购房合同,无房产权证,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现不能就其所有权进行分割。有关房屋使用权,结合房屋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南边一间由原告使用,北边一间由两被告使用。因北边一间现已被原告出租,两被告自现租赁期届满后行使使用权。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对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及转租门店、出租房屋获得收益,分割共同债务,关于2016年10月出租房屋收益30000元经当庭确认,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其余部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西渠村二组6号院内房产中,东侧一幢两层房屋第二层中间一间及南边一间归原告陈海莉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贺俊峰、周建侠所有。二、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柳巷北口梁家街新村西区“灞柳良居”2幢1单元1层21102号房屋一套北边一间使用权归被告贺俊峰、周建侠所有,南边一间使用权归原告陈海莉所有。三、反诉被告陈海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贺俊峰、周建侠房屋租赁收益2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贺俊峰、周建侠其余��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3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9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两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两被告自行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杨 扬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秦 旋詹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