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嘉新、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嘉新,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仕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新,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碧云山庄*栋*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45728549B。法定代表人:陈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铭,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王嘉新、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仕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嘉新、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正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不是专属管辖案件,原审法院仍然没有管辖权,因为约定的“红花岗区法院”并非特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红花岗区,黄仕铭与王嘉新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约束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县自来水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仕铭基于与上诉人王嘉新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协议具有合伙经营属性,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明确不致产生歧义,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嘉新、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