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0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桂英与王玉文、杨广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英,王玉文,杨广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331号原告郭桂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被告王玉文,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职工,现住康巴什新区金财大厦市。被告杨广义,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职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桂英诉被告王玉文、杨广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文、杨广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由被告王玉文引荐担保,黄凤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3.2%,于2010年1月25日偿还500000元,剩余的500000元利息结至2010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11月9日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二被告承诺黄凤庭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由二被告偿还,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50%即34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50%即336000元,并承诺支付从2011年11月9日起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到了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76000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超出了诉讼时限,其次二被告担保已超过了担保时限,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借款人黄凤庭向原告郭桂英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杨广义、王玉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1月25日,借款人黄凤庭偿还原告500000元,剩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达成《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1月9日借款共计676000元由担保人王玉文、杨广义负责偿还,并按下列时间偿还:1.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50%,计340000元;2.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50%,计336000元;3.上述借款从2011年11月9日起,每月按2分付息,并按季支付出借人。”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广义、王玉文向原告郭桂英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我杨广义等七月份还壹万元现金,贰万元酒,五月份之前还清作为担保人的义务。杨广义,2015年3月27日,证明人:王玉文”。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决定对黄凤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郭桂英曾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过王玉文、杨广义,后于同年4月份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还款承诺书》、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杨广义、王玉文系借款人黄凤庭和出借人郭桂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法律关系中的保证期间届满后,杨广义、王玉文自愿与郭桂英达成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广义、王玉文应当按照约定向郭桂英履行还款责任,即偿还借款676000元。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借款676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二被告表示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二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义、王玉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郭桂英借款67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杨广义、王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