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本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本,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本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湘05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唐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本伙同刘占魁(已判刑)来到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与湖口井路红绿灯附近黄晓鑫的住房楼下,刘占魁先爬窗进入黄晓鑫住房,打开房门,唐本进入该房,与刘占魁共同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60寸小米L60M4-AA型液晶电视机和2袋合计价值人民币7166元的被套。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晓鑫。唐本于2016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了被害人黄晓鑫的陈述、被告人唐本与共同作案人刘占魅的供述与指认及现场勘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唐本系主犯。唐本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唐本上诉提出,他参与盗窃的金额较小,且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室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唐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唐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本上诉提出,他参与盗窃的金额小,且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唐本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判根据唐本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有自首情节的实际案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过重。唐本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刘朝晖审 判 员 李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