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3066钮卫华与韩文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卫华,韩文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066号原告:钮卫华,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荣,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钮卫华与被告韩文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被告韩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91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193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063.52元;2.鉴定费1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钮卫华在平望开店从事瓷砖等零售,被告家人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2015年9月27日14时02分许,原告夫妻前去被告家中,向被告韩文荣讨要剩余货款,被告却态度蛮横,不但没有想给付的意思,而是冲进厨房拿起菜刀就向原告头部等连劈几刀,后原告一把夺走被告手里的刀,拼命逃走,后半路上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当时原告老婆等人相继报警。待原告治疗完毕后经派出所调解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韩文荣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没有经济纠纷。当时原告和其妻子到我家中,没说几句话,原告就动手打我,打我头上两拳,当即我满脸是血,门牙也松了,原告把我打到厨房间,我是为了正当防卫,随手拿了菜刀挥了一下,劈在原告的头上。我是在原告威胁到我生命的情况下才拿菜刀的,属于防卫,我不会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下午,原告与其妻子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催讨货款,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从厨房拿起菜刀向原告头部劈两刀,致原告头部被砍伤。被告在此过程中也存在脸部青肿等情况。当日,原告到苏州市××区中医医院(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164.52元。2015年11月16日,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损失25300元、支付货款47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医疗费3000元、支付货款47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钮卫华的误工期限为二个半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可在住院期内考虑,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原告钮卫华受伤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头部的伤是由被告砍伤的,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当时,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头部两拳,原告把被告打到厨房间,被告为正当防卫,随手拿了菜刀挥了一下,才劈在原告头上的。被告是在原告威胁到其生命的情况下才拿菜刀的,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给予适度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一种防护措施。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正当防卫必须以侵害行为的存在和正在进行为前提。二是须有防卫的必要性。这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正当防卫是针对违法的侵害行为的还击,对合法行为不得防卫;二是防卫措施的采取是不得已的,如果有条件和能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阻止侵害行为,就不得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三是防卫的目的应具有正当性。正当防卫的实施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四是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行为人或其借以实施侵害的工具进行。五是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的限度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具有的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应有强度。超过必要限度而实施防卫行为的,构成防卫过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不具备“必要的限度”以外的其他条件而实施正当防卫的,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互殴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是不法侵害者,都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因而都不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从厨房拿起菜刀向原告头部劈两刀,故被告拿菜刀劈原告头部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韩文荣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本院认为,对本案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64.5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确为9164.5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916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认为原告住院53天,每天应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60元,按120元/天计算53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人5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650元,营养期限为53天,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53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6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939元,按照零售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57307元,计算二个半月。为此原告提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市容环卫责任书、照片,以此证明原告从2011开始从事瓷砖零售。对村委会证明及市容环卫责任书、照片,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称从事瓷砖零售,但其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没有交过个人所得税,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每月为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二个半月,故确认误工费为8000元(3200元*2.5)。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64.52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4505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为28849.5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的互殴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钮卫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301.71元[(28849.52元-1680元)*60%]。(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二、驳回原告钮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12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