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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安文旺与赵卓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文旺,赵卓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51号原告:安文旺,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超,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卓强,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安文旺与被告赵卓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旺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杨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文旺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进行工程施工作业,由于被告无法在完工后支付原告租赁费,便于2015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安文旺装载机租赁费152000元(壹拾伍万贰仟元整)赵卓强2015.12.13。”2016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卓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安文旺的装载机,租赁期间为一年。2015年12月13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因被告无法给付原告租赁费,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安文旺装载机租赁费152000元(壹拾伍万贰仟元整)赵卓强2015.12.13。”后被告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4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卓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安文旺租赁费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赵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颖审 判 员  徐俊月人民陪审员  张六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