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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赖文渊、赖文高等与罗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渊,赖文高,赖文芳,赖菊英,罗伟明,刘思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92号原告赖文渊,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赖文高,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赖文芳,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赖菊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赖文渊、赖文芳、赖菊英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高,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罗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现在广东省河源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罗小平,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罗伟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罗伟波,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罗伟明的哥哥。被告刘思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赖文渊、赖文高、赖文芳、赖菊英诉被告罗伟明、刘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芳、被告刘思文、被告罗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罗伟明驾驶被告刘思文的悬挂粤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兴宁市罗浮镇浮中村沿S226线往罗栋村方向行驶,行至线××岩前村路段时,该小型越野汽车往左驶离路面,碰撞道路左侧路外房屋围墙及停放在围墙内的人员赖成达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为:当事人罗伟明驾驶悬挂粤M×××××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罗伟明的过错造成原告父亲的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房屋损坏费10000元,合计131020元。被告刘思文把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且饮酒后的被告罗伟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伟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的经济损失待其服刑期满出来后再行赔偿。被告刘思文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粤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修理场的车辆。事发当日,罗伟明未经我本人允许的情况下从修理场私自将车辆开走,我本人对此毫不知情,亦不是我将车辆出借给罗伟明,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罗伟明酒后驾车所致,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亦有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1、赖成达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6802元;2、交通费3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裁定;3、房屋损坏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5时15分许,罗伟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粤M×××××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兴宁市罗浮镇浮中村沿S226线往兴宁市罗浮镇罗栋村方向行驶,行至线××岩前村路段时,小型越野客车往左驶离路面,碰撞道路左侧路外房屋围墙及停放在围墙内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致使房屋围墙崩塌,造成房屋围墙内的人员赖成达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即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伟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赖成达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罗伟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赖成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8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伟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罗伟明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被告刘思文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原告因其父亲赖成达死亡的丧葬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赖成达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伟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粤M×××××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赖成达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当事人赖成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罗伟明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思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罗伟明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能够私自借用其车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认和计算。原告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适用标准错误。赖成达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68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5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金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赖成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数额偏高,依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确定为35000元为宜。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围墙部分崩塌,工程量较小,且比较容易修复。原告提出房屋损坏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进行损失评估,评估费用可能大于围墙实际损失费用,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增加诉累。现经本院释明,原告赖文芳同意被损坏的房屋围墙可以由两被告按原状进行修复,或者由两被告赔偿1500元用于围墙修复。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由两被告赔偿1500元用于围墙修复比较适当、可行,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明、刘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四原告(赖文渊、赖文高、赖文芳、赖菊英)因其父亲赖成达在交通事故中致死亡而造成各项损失共10380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68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二、被告罗伟明、刘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赖文芳1500元用于房屋围墙修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垒成审 判 员  廖展文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翁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