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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保堂、李坤堂等与商水县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堂,李坤堂,商水县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李红伟,李四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898号原告:李保堂,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李坤堂,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代码:412723107230。法定代表人:李振伟,该村村主任。被告:李红伟,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李四清,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保堂、李坤堂为与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李村委会)、李红伟、李四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堂、李坤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谭庄镇三李村委会签订坑塘承包合同书,约定三李村委会将坑塘42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优先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15年承包费31500元。2006年11月15日,被告三李村委会又与原告签订续包合同书,将原坑塘42亩又续包给原告10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止,原告交清了续包承包费21000元。2011年元月1日,被告三李村委会又让原告交纳续包承包费20000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准备耕种承包土地时,遭到被告李红伟、李四清的阻挠,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三李村委会所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书,至此,原告才知道在2008年10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三李村委会与被告李红伟、李四清串通,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又将该坑塘承包给了被告李红伟、李四清。被告之间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且所签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程序违法,当属无效。针对原告所持续包合同书,被告三李村委会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三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三李村委会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三李村委会撤回起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民终5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李村委会撤回起诉并撤销了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三李村委会、李红伟、李四清辩称,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经过商水县司法局谭庄司法所进行了鉴证,且足额缴纳了租赁费,并在事后经过全体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三李村委会起诉原告李保堂、李坤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正在立案中,一旦确认无效本案原告不具有诉权,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坑塘承包合同书、公证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在2001年9月29日与被告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书,且经商水县公证处公证,该坑塘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了承包费31500元。2、该坑塘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优先承包”,证明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二、合同书、收条、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坑塘续包合同书,续包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1000元。2、2011年元月1日,被告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现任干部又收取原告续包承包费20000元,对续包合同予以确认。三、坑塘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三被告在明知原告两份坑塘承包合同书均有效的情况下,却又恶意串通,在2008年10月12日,又以与原告同样的价格(每亩每年50元)签订坑塘承包合同书,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其所签合同当属无效。四、(2016)豫162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6民终5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曾就原告与其在2006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坑塘续包合同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但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二审中,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三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又撤回起诉,说明了原告所持有的坑塘续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五、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三被告在签订坑塘承包合同书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当属无效。六、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其所承包的42亩坑塘土地上已于2002年全部栽种为杨树。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鉴证书及坑塘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合法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书,并且经过了司法所见证。(201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红伟、李四清已经足额缴纳了租赁费并已入被告三李村委会的账户。(2017)群众代表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经过了群众代表的追认,应合法有效。(2017)谭庄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李振伟从2005年至今一直担任三李村委会主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谭庄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罗大磊调查笔录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三李村委会签订续包合同时,李克敏不是三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李振伟的签字,该证据有瑕疵,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收条及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本院(2016)豫1623民初3377号判决书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谭庄镇三李村委会签订坑塘承包合同书,约定三李村委会将坑塘42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15年承包费31500元。2006年11月15日,李克敏代表被告三李村委会又与二原告签订续包合同书,将原坑塘42亩又续包给原告10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止,原告交清了续包承包费21000元。2008年10月12日,李振伟代表被告三李村委会与被告李红伟、李四清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书,将承包给二原告的42亩坑塘承包给了被告李红伟、李四清,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46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伟、李四清一次性缴纳了30年的承包金63000元,该合同经过了商水县司法局谭庄镇司法所的见证,后三李村群众代表对该合同签名予以追认。2002年二原告在42亩坑塘土地上种植了杨树,2016年10月1日,二原告在耕种42亩坑塘土地时,被告李红伟、李四清以已经与三李村委会签订合同为由阻止二原告耕种该坑塘地,双方酿成纠纷。同时查明:2005年至今,三李村委会的村主任系李振伟。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2日,被告三李村委会与被告李红伟、李四清所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伟、李四清缴纳了土地承包金,且该合同经过了商水县司法局谭庄镇司法所的见证,2017年2月24日经过了三李村委会群众代表的签名追认,故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书无效,证据不足,故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堂、李坤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李保堂、李坤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XX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