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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管理中心与孔维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管理中心,孔维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黄晨,巩昙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349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天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12905465R。法定代表人:郭华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国,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孔维彬,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晨,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赛豪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巩昙昙,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胜林磨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被告巩昙昙之夫),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赛豪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人保大厦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306267-8。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2号楼10层,(01、02、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29644565G。负责人:王振超,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八里台工业园区”)与被告孔维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黄晨、巩昙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台工业园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被告黄晨(亦为被告巩昙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彬、中煤保险公司之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里台工业园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灯杆维修费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3时36分许,被告孔维彬驾驶自有的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牌照号为津Q×××××号“杰德”牌小型客车,在津南区八里台开发区沿建设三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八里台开发区天华路与建设三支路交口时,与被告黄晨驾驶的被告巩昙昙所有的在人保公司投保的牌照号为冀J××××ד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孔维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孔维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路灯杆损坏是由两辆事故车造成的,被告孔维彬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黄晨、巩昙昙辩称,被告巩昙昙的车辆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比例赔偿相应的份额。被告巩昙昙的车损评估为70000余元,孔维彬的车损评估为30000余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受损路灯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冀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巩昙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黄晨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统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路灯杆损坏,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3时36分许,被告孔维彬驾驶车牌号为津Q×××××号杰德牌小型客车,在津南区八里台开发区沿建设三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津南区八里台开发区天华路与建设三支路交口时,适有被告黄晨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ד福特”牌小型客车沿天华路由南向北驶来,孔维彬车右前部与黄晨车左前部接触,接触后黄晨车失控,失控后黄晨车撞上天华路东侧路灯杆,造成黄晨受伤和黄晨车乘车人邓凤艳受伤及两车损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孔维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凤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孔维彬驾驶的津Q×××××号杰德牌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晨驾驶巩昙昙所有的津J××××ד福特”牌小型客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被告孔维彬及黄晨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路灯杆维修花费共计8500元。庭审中,被告黄晨陈述其车损数额70000余元,孔维彬的车损30000余元;被告人保公司陈述经评估孔维彬的车损为3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孔维彬及被告黄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孔维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黄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路灯的维修费85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孔维彬、黄晨所驾车辆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为被告孔维彬及黄晨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900元(8500元-200元-4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被告孔维彬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5530元(7900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巩昙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2370元(7900元×30%)。因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孔维彬、黄晨、巩昙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维彬、中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管理中心路灯杆损失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灯杆损失553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管理中心路灯杆损失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管理中心路灯杆损失237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维彬承担17.5元,被告黄晨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