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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217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郭传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传财,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传财,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青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传财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传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鑫科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传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接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出庭应诉。原审法院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的开庭通知,邮递员曹亮于2016年9月23日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告诉邮递员曹亮,因为上诉人出差山东临沂,让邮递员曹亮将快递送到上诉人家的门市。之后,上诉人家里却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直到上诉人2016年12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才知道邮递员曹亮在快递邮件回执上签了“拒收”,从而造成上诉人不知道诉讼文书的内容以及出庭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就缺席作出了判决,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7日经刘毅提议召开股东会……定于2016年7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未履行出资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当天并没有参加临时股东会议,显然就造成了这次临时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参加临时股东会议,更没有任何股东会议的决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决议均是其单方臆断所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拥有的鑫科达公司30%股权,是上诉人于2011年5月17日与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中获取的地块,以优惠价出资入股的。2013年5月2日上诉人与刘毅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其中约定以上诉人与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中获取的地块,合作开发房地产。所以上诉人无需以现金的方式出资。所以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以被上诉人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做出错误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鑫科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上诉人因拒收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依法应视为送达,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2015年的第一次股东会议,是由刘毅本人主持,并在决议上签名。2016年7月29日股东会议是由刘毅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并且向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分为现场决议和刘毅签名的正式文本两个部分,其中现场决议由代理人签名,并当场送达给上诉人,对此有视听资料和照片予以证明,刘毅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也邮寄送达给上诉人。3、上诉人称其系由土地作价入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鑫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鑫科达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解除郭传财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由郭传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刘毅与郭传财注册成立了鑫科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毅。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刘毅认缴注册资本1050万元,出资比例为70%,郭传财认缴注册资本450万元,出资比例为30%,第一次出资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出资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之前。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会议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3年3月27日,经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刘毅出资1050万元,郭传财未出资。2015年7月23日,由刘毅提议召开股东会议,鑫科达公司向郭传财发出了《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定于2015年8月28日上午在鑫科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包括催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期缴纳出资等。通知于2015年8月3日直接向被告送达。2015年8月28日,股东会议届时召开,郭传财未参加会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会议作出了《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主要包括: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郭传财于2015年9月8日18时之前缴纳出资450万元;股东郭传财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前,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鑫科达公司将该决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郭传财,郭传财于2015年9月9日签收该邮件。郭传财收到该决议后,仍未按期缴纳出资。2016年7月7日,经刘毅提议,鑫科达公司向郭传财发出了《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定于2016年7月29日上午在鑫科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包括通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缴纳的情况以及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等事项。该通知于2016年7月7日下午直接送达至郭传财。2016年7月29日上午,郭传财参加了股东会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股东会议作出了《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因股东郭传财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郭传财在合理期间内仍然没有缴纳,决定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郭传财的股东资格;决定免去郭传财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于军为公司监事;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决议作出后,郭传财拒绝在决议上签字。后鑫科达公司将该决议另行邮寄给郭传财,2016年8月12日,郭传财收到邮件。一审法院认为,郭传财作为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经催告缴纳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对此刘毅作为鑫科达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在召开股东会议前15日,向郭传财发出了会议通知书,通知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股东会议届时召开并作出了决议,经审查,该股东会议的召开形式、内容、所形成的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于鑫科达公司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郭传财股东资格为有效决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科达公司在郭传财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郭传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鑫科达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解除郭传财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鑫科达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郭传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一份,证明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青湖镇工业集中区245省道东侧、青湖中心小学对面面积约41亩的地块(使用年限为50年)出让给上诉人使用。2、上诉人与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将土地商住年限变更为70年。3、上诉人与刘毅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明上诉人以其与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约41亩地块作价成立鑫科达公司,上诉人以该幅地块入股占公司30%的股份。4、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鑫科达公司的股东,5、上诉人与邮递员曹亮的2016年9月23日9:33:18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邮递员曹亮没有将东海县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传票送达到上诉人。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鑫科达公司对上诉人郭传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证明人民政府给予上诉人30亩土地用于项目开发,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土地入股的事实。证据3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土地入股的主张。证据4与本案无关,在该判决书所涉及的案发期间,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能依法取消上诉人股东资格。证据5不能证明上诉人要求邮政人员将法院的诉讼材料另行送达到其指定地点的事实主张。本院对上诉人郭传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鑫科达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公司或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议决议有效之诉。因此,鑫科达公司提起的本案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及范畴,故对鑫科达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连云港鑫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郭传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