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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闫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黑龙江省绥棱县,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晓飞,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庆、吴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4号楼1单元门口北侧,持刀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后因刘某趁机逃跑,被告人闫某抢劫未遂。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抢劫未遂,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闫某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预谋,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以被告人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后果不严重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期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小区14号楼附近,预谋抢劫单独驾车女性。当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发现被害人刘某从该楼1单元门口出来,上了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即从驾驶室后侧车门上车,左手搂住刘某脖子,右手持刀对刘某实施抢劫。后被害人刘某趁机逃脱,被告人闫某抢劫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逃脱后,闫某即打电话报警称其于当日8时许在福成四期14号楼附近抢劫一名陌生女子未遂,民警来到现场将闫某传唤到案。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经查,被告人闫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闫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没有预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但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成河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