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张泗福、张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泗福,张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泗福,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玄琮,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张泗福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泗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东山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上诉人分得“围子里”1.3亩一级口粮田,被上诉人分得“东山地”四级口粮田,2010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经村委同意互换了口粮田,即上诉人的口粮田变更为“东山地”口粮田。2010年9月4日,被上诉人经村委同意后将互换后的“围子里”口粮田转包给上诉人,租金为每年2000元。一审认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是错误的。张勇未进行答辩。张泗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张勇、张泗福之间的协议,张泗福返还土地5亩;诉讼费用由张泗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4日,张勇与张泗福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张勇将口粮田转包给张泗福经营,该口粮田位于岞山站村新水泥厂家属院以北5亩,约定承包费2000元/年。张泗福已经向张勇支付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承包费,2015年9月5日以后的承包费张泗福未支付。另查明,张勇主张张泗福未支付2015年9月5日至今的承包费,要求解除张勇、张泗福之间的协议。张泗福主张2015年9月4日以后村委对土地进行调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泗福。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4日,张勇与张泗福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张勇、张泗福均认可承包费为2000元/年,张泗福向张勇支付承包费至2015年9月份,2015年9月份至今的承包费张泗福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张勇主张张泗福未支付2015年9月份至今的承包费,要求解除张勇、张泗福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泗福抗辩称2015年村委对土地进行调整后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泗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张勇、张泗福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二、张泗福返还张勇位于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办岞山站村新水泥厂家属院以北的土地5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泗福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999年,张勇取得了“东山地”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张泗福主张与张勇的口粮田进行了互换,但从2010年4月14日处理意见中载明的村两委研究决定以后对土地进行调整内容看,2010年4月14日并未对土地进行调整,该处理意见中还载明了方案实施不成功,按原来的种植,张泗福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方案是否成功,故张泗福主张双方2010年4月14日互换了土地证据不足。张泗福与张勇签订的2010年9月4日证明能够说明张泗福承包了张勇的口粮田,该证明中未载明此处的张勇口粮田系互换后的“围子里”口粮田,故张泗福上诉称该处系互换后的“围子里”口粮田依据不足。综上,张泗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勇互换了口粮田,张泗福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东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张泗福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泗福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张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综上所述,张泗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泗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