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湘潭东方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东方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908号原告:湘潭东方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纯,女,汉族。原告湘潭东方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名苑物业公司”)与被告袁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凤兰、陈丹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名苑物业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袁纯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遂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290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被告袁纯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工作安排,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耀娟、李莉娜参加合议,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名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名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纯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8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滞纳金1400元,后续滞纳金按照0.5‰/日的标准计算至物业服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袁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纯于2012年8月14日购买位于东方名苑臻嘉园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9.14㎡,并于当日与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名苑物业公司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费的收费价格为1.5元/㎡/月(建筑面积)。自2015年1月1日起,袁纯就拒不向东方名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6809元,并产生滞纳金1400元(按拖欠总额×0.5‰/日计算)。经东方名苑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袁纯仍拒不缴纳。东方名苑物业公司认为,袁纯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东方名苑物业公司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袁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由于袁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东方名苑物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臻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公告、档案产权出证查询、东方名苑钥匙等物品发放登记表、东方名苑房屋入住手续办理流程条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邮政快递单仅能证明东方名苑物业公司向袁纯邮寄了快递包裹,不能证明邮寄的时间、物品或具体内容,达不到东方名苑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袁纯与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系袁纯所购房屋的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即袁纯)购买的商品房为……臻嘉园(东方名苑)19栋1单元080101号房,建筑面积114.72平方米……另出卖人(即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将下列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臻嘉园,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九条还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东方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费的收费价格为1.5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季收取”。合同签订后,袁纯依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袁纯在东方名苑物业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等物品,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自2015年1月1日起,袁纯就拒不向东方名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金额共计6809元(189.14㎡×1.5元/㎡/月×24个月)。东方名苑物业公司就此多次向袁纯催要,均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东方名苑物业公司与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臻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确定“甲方(即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就臻嘉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项目进行招标,乙方(即东方名苑物业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物业管理费:¥1.5元/月·平方米”;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每月十日前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据此,截至2016年12月22日,袁纯因其欠付物业服务费之行为,另产生滞纳金1400元(按拖欠总额×0.5‰/日分段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东方名苑物业公司为包括袁纯购买的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袁纯应当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袁纯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东方名苑物业公司要求袁纯支付物业服务费6809元的诉讼请求,系合同债权之依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袁纯欠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东方名苑物业公司要求袁纯按照其与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臻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亦属合理合法,对其要求袁纯支付滞纳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东方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809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1400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的后续滞纳金,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0元,合计190元,由袁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何耀娟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砚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