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学良诉孔祥华、孔凡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115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良,孔祥华,孔凡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民初1115号原告:胡学良,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孔祥华,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孔凡友,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29号2楼2号。负责人:沙刚,总经理。原告胡学良诉被告孔祥华、孔凡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学良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学良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学良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巫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