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善联与胡善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善联,胡善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18号申请人:胡善联,男,193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胡善玢,女,1926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康健护理院。申请人胡善联申请宣告胡善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弟,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弟,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胡善玢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丈夫丁振夏(去世),未生育。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共生育2子2女,即胡善玢(被申请人)、胡善瑜(去世)、胡善喆(去世)、胡善联(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居委会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胡善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善联为被申请人胡善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四)其他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