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斌与被告何卫、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斌,何卫,喻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7号原告:马志斌,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被告:何卫,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喻红,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旬阳县城关小学教师,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马志斌与被告何卫、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斌,被告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卫长期在西安经营蓝天鸿运货运部、西安汇天下快运公司和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何卫为了发展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和妻子、母亲名义通过银行向被告何卫转账。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3日,被告何卫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0元、320000.00元借据各一份。2015年6月23日,被告何卫便杳无音信。后原告多次找喻红还款,喻红称自己与何卫已经离婚。因被告何卫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何卫向原告的借款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和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被告何卫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喻红辩称,夫妻离婚后,何卫便无法联系。目前因何卫的债务致使喻红的工资被法院扣押,位于旬阳县城区高家沟的唯一一处房产也抵押给银行并面临被收回清偿债务的风险。喻红为了抚育孩子及维持生活,与其他教师一起租房开办托管中心艰难度日。何卫向马志斌借款出具的借据是何卫本人书写,但喻红对此借款不知情,更谈不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另外,与被告何卫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债务与喻红无关,故喻红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喻红、何卫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3日,被告何卫分别向原告马志斌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马志斌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何卫”、“今借到马志斌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何卫”借据各一份。2015年6月23日,被告喻红、何卫协议离婚。后被告何卫外出,下落不明。2017年1月5日,原告马志斌向本院起诉要求喻红、何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8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何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被告何卫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志斌提交的被告何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告马志斌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马志斌、被告喻红的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马志斌提交的被告何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因被告何卫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结合原告马志斌、被告喻红的庭审陈述,认定原告马志斌与被告何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卫依法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何卫向原告马志斌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卫、喻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卫向原告马志斌出具的借据,被告何卫、喻红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喻红辩称上述借款属于被告何卫的个人借款,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红辩称其与被告何卫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何卫承担,因被告双方离婚时关于债务如何负担的协议未经债权人马志斌同意,对原告马志斌不具有拘束力,故喻红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马志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0800.00元,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所载数额不付,应以被告何卫向原告出具借据所载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何卫、喻红共同偿还原告马志斌借款4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何卫、喻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林波审 判 员 刘恒宇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