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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琳虎与祝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琳虎,祝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曹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696号原告潘琳虎,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俊涛,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李会成,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赵松淼,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真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曹俊杰,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潘琳虎诉被告祝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曹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祝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成,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告曹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妻子王丛贤委托被告曹俊杰送人到洛阳高铁站,途中行驶至洛阳市伊××区××路堤顶路口时与被告祝俊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道路第820160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俊涛与被告曹俊杰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祝俊涛在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商业责任险,且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之内,故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俊杰受原告之妻委托开车送人,没有尽到安全驾车的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车上其他人员受伤,构成侵权,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柒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798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俊涛辩称:原告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经过对各方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此前提下,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被告曹俊杰辩称:我是司机,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潘琳虎向本院提供证据5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在2016年1月5日发生的事故中,被告祝俊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潘琳虎所有。(3)实际肇事者为被告曹俊杰。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曹俊杰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曹俊杰应当承担50%。被告祝俊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曹俊杰对该证据不质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保险单1份,证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不计免赔等。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对原告的损失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大写)柒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79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结论没有附照片及维修发票。被告祝俊涛认为应以实际花费为准、被告曹俊杰对该证据不质证。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原告为做鉴定花费27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祝俊涛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曹俊杰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4时30分,被告祝俊涛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堤顶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曹俊杰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贾志超、王丛贤沿滨河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滨河堤顶路口时,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曹俊杰、贾志超、王丛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第82016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俊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俊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贾志超、王丛贤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月22日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大写)柒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7985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潘琳虎所有,被告祝俊涛所有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2016年1月14日做出的第82016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结论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为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祝俊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琳虎委托被告曹俊杰无偿送人,本院酌定原告的对自已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琳虎车辆损失费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琳虎车辆损失费38925元,共计40925元。二、本案鉴定费2796元,由被告祝俊涛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费1796元,由原告潘琳虎、被告祝俊涛各自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