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凤英与卢治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英,卢治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85号原告:赵凤英,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治花,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治花(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告卢治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治花赔偿原告医疗费866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43277.98元;鉴定费1580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卢治花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卢治花赔偿原告医疗费939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36983.71元;鉴定费1580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卢治花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13时53分许,被告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马村区待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辉路与待九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5)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凤英、被告卢治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仅支付16300元,就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诉前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4级,经保险行���社会法庭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诉请过高。二、事实与理由中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一份(第一次住院时间2015.8.12--2016.3.21,共计223天),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二次住院时间2016.9.05--2016.09.11,共计7天),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三次住院时间2016.11.26--2016.12.25,共计30天),上述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焦作雷氏中医的医疗费发票十张、安阳城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四张、马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5、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共计1580元),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各一份,7、焦作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修武新农合的门诊收费单据六张、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治疗项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次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病历上显示有原告2015年8月24日注射人血白蛋白的记载),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是医院交代家属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白蛋白所花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也是为救治原告所购买的药品,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修武新农合的门诊收费单据六张,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3月21日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明确记载有:继续社区康复治疗等情况,原告在修武新农合的门诊治疗也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302张(共计3953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只是赔偿原告因住院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航空机票和高速票与本案无关。但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陪护人员情况等,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元计算为宜,即交通费为2056元(257×8)。3、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之女贺爱霞2015年4月-6月工资收入情况、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原告之子贺保平2015年6月-10月工资明细、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贺爱霞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情况,以此证明贺爱霞未发放工资,对贺保平的工作单位证明有异议,与实际扣款情况不符,工资表未显示8月份有扣发工资现象,因此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贺爱霞、贺保平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证据购买残疾用具及护理用品(坐便器、尿不湿、轮椅等)票据12张共计花费1567.3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相关发票,没有残疾器具的配置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购买上述物品均用于护理原告,符合实际花费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13时53分许,被告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马村区待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辉路与待九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5)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凤英、被告卢治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抢救费902.8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22天,期间花医疗费166012元(包括在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外购白蛋白所花医疗费12000元、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所花医疗费712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枕骨蝶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右侧肢体偏瘫;2、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双肺���伤;4、肺部感染;5、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小转子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社区康复治疗,需要长期继续陪护,适时行颅骨修补术,定期复查凝血四项,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安阳城乡中心卫生院、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第三卫生室、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安阳城乡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167.6元,在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第三卫生室花医疗费1560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91.4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2219.05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9月11日出院,住院6天,期间花医疗费共计1490.57元。入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颈动脉粥样硬化;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焦作雷氏中医治疗,花医疗费1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花医疗费共计6883.91元。门诊诊断: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诊断: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低白蛋白血症;轻度贫血;脑出血后遗症,大小便失禁;右侧肢体偏瘫。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活动,按时服药;监测凝血功能,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残疾用具及护理用品(坐便器、尿不湿、轮椅等)共计花费1567.36元。原告受伤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对原告赵凤英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凤英颅脑���伤后致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构成Ⅳ(4)级伤残。《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为:根据赵凤英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申请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贺爱霞、子贺保平陪护。贺爱霞系焦作平光恒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5年4月-6月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3000元、2850元、3100元;贺保平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解二分厂职工,其2015年5月-9月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3119.79元、4907.16元、3862.56元、720.91元、198.35元,其中8月份缺勤扣款2337.4元,9月份缺勤扣款266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调解,原告赵凤英与被告卢治花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焦作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于2016年10月26���出具(2016)焦保社法调字第067号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凤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卢治花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赵凤英16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5)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凤英、被告卢治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凤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数据中医疗费为1829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营养费为2600元、交通费为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168.3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495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计算数据较高或过高,部分数据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对较高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关于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医疗费数额即178508.33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为(257×30)771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及每天10元计算,为(257×10)257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元计算为宜,即交通费为(257×8)205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情况、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情况,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在2015年8月12日—9月30日由其女贺爱霞、子贺保平2人陪护,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贺爱霞1人陪护为宜。结合护理人员贺爱霞、贺保平的误工证明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贺保平的误工费为(2337.4+2660)即4997.4元,贺爱霞的误工费为(3000+2850+3100)÷3÷30×257即25557.2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97.4+25557.22)即30554.62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对原告赵凤英作出的《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为:根据赵凤英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2850+3100)÷3即2983.3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Ⅳ(4)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为宜。2、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数据中残疾赔偿金81877.18元、残疾用具及护理用品费1372.7元,因上述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78508.33+7710+2570)-10000]×50%-16300﹜即73094.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63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及护理用品费共计为[(2056+30554.62+2983.33+81877.18+35000+1372.7)-110000]×50%即21921.92元。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数额不明,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两次住院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治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赵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94.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63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及护理用品费共计21921.92元,以上共计9501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3元,由原告赵凤英承担1213元,被告卢治花承担950元;鉴定费用1580元,由被告卢治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英明审 判 员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申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