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五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三三”,女,汉族,1985年3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人,户籍所在地暨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未鹏、胡娜,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贵”,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热水镇响宗村**号,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彝族,1990年7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暨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梁腾云、和冰娴,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良文”,男,回族,1989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朝阳前山小区79幢8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先林、李欣,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泽民”,绰号“明明”,男,白族,1994年1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未鹏、胡娜,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梁腾云、和冰娴,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先林、李欣,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为索要债务,受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将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于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凌波三期小区1幢1单元802号李某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李某乙对李某某进行殴打。2016年6月18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警察解救。经云南鼎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未完全如实供述,建议不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非法拘禁期间同案人对李某某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徐某某辩解,自己是和李某某沟通后一起安排人跟着被害人,其中可能有不妥的地方,但自己认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我们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辩解,自己也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尊重法院判决。但被害人的伤跟自己没有关系。被告人马某某辩解,我们只是晚上的时候看守他,其他我们没有限制他任何的自由,至于是否构罪我不清楚。期间我们也不知道被害人是怎么受伤的。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拘留程序违法、批捕程序违法、补充侦查违法、审查起诉违法、量刑建议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9时30分,公安机关接警后,办案民警到安宁市昆钢凌波三期小区1幢1单元802号房内找到报警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罗某、马某某,民警随后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016年7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到安宁市郎家庄派出所投案,并交代因向李某某索要欠款,在安宁市凌波三期小区1幢1单元802号房内看守李某某。2016年8月23日17时,被告人洪某某到安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6年8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到安宁市郎家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系自动到案。3、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向自己借款6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在李某某家中看见两个陌生男子看守着李某某,让李某某筹钱还欠款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听李某某说有人在其家中看守李某某,后有人跟着李某某让其向自己借钱。(4)证人张蓓证言,证实李某某曾向其求助还债,听李某某说有人在其家中看守李某某。4、被害人陈述,证实自己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16年6月8日晚上至6月18日早上,被告人徐某某安排李某某、洪某某、马某某、罗某将自己拘禁在自己的家中,在被拘禁期间其被“三姐”带来的一个矮个子男子刘勋殴打,后在一天晚上又被李某乙将眼部打伤。以及后来偷偷发信息向他人求救的事实。其中,2016年6月18日、7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2015年12月份因资金周转不开,我就向朋友李某乙借钱,前后一共向他借了73万元人民币,当时没有拿什么抵押,我每月向他支付56000元的利息。2016年5月因资金周转不开,我便没有向李某乙支付该期利息,2016年端午节的前一天(6月8日)20时许,李某乙把我叫到他公司(新村叫唐都的那个地方)让我还钱,我到了新村唐都那里,有李某某、外号‘三姐’(徐某某)、‘明明’(洪某某)、‘小马’(马某某)和另外一个染成黄头发(罗某)的男子在场,当时李某乙叫我还钱,我实在是没有钱还给他,当晚23时许李某乙一个人驾驶一辆黑色宝马车将我带至平顶山教练场那里,到了山上后李某乙叫我下车,说是要把我交给什么人看管着,问我是不是想死,由于当时山上天已经黑了,我也很害怕,我便求他放我回去,并答应两三天内找15万元还给他,之后他没有说什么就用他的车拉着我到凌波三期工商银行那里的路边停车。到了之后,我跟李某乙说,我要回去了,李某乙说‘整两个人跟着你,怕你跑了’,后面他打电话叫了李某某、‘明明’、‘三姐’来到工商银行门口跟着我,到了小区单元楼那里,李某乙说有事就走了。李某某、‘明明’、‘三姐’跟着我到我家,到了之后李某某、‘明明’就把我家的刀具全部藏起来了,‘三姐’就叫我还钱,我说三天内我会找到15万来还,‘三姐’对其他两人说‘你们守着他,叫他找钱来还’。之后‘三姐’就走了,当晚就由李某某、‘明明’守着我。”“6月9日10点因为我报警,警察叫我们到法院处理,李某某和“明明”跟着我到安宁法院处理,但是因为端午节放假,没有找到法院的工作人员,他们又把我送回来继续看守。到了6月9日11点‘小马’和黄头发男子来换走了李某某、‘明明’,‘小马’、黄头发男子一直看着我,要我还钱。‘小马’、黄头发男子就夜班来看守着我,李某某、‘明明’白班来看守着我,就这样一直到了6月12日,因为李某某有事,换了一个女的来和‘明明’看守我,‘明明’喊那个女的‘杨姐’,后面就是‘小马’、黄头发男子夜班,‘明明’、‘杨姐’白班一直看守着我,叫我还钱,在换班的时候他们都会交代下一班的‘看好掉,不要让他跑了’。”“我一直打电话借钱,6月12日我向以前的同事舒某某打电话借了6000元钱,‘明明’和‘杨姐’就跟着我出门,我到凌波三期的交通银行那里找到舒某某,他到凌波三期的交通银行那里取出来6000元钱交给我,我将钱拿回来后就将钱摆在客厅的茶几上。到了6月13日中午‘三姐’过来送饭给我们吃,我就将6000元钱拿给了‘三姐’。到了6月14日晚上8点多,当时‘明明’、‘杨姐’看守着我,‘三姐’和一个矮个子男的(刘勋)来到我家,他们让我还钱,我还是没有找到钱,他们当中矮个子男子把我带到客厅窗户边上,叫我跳下去,并说跳下去后就不用还他们钱了,我跟他说我有钱会还的,不配合他,他便要用燃着的烟头烫我的胸部,我用手将他的烟头挡开,他就不得了上来打了我两耳光,接着他朝着我胸口打了几拳,朝我大腿上踢过几脚。之后我便被他们限制了人身自由,期间我就一直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借钱,但都没有借到。6月16日0时许,‘小马’和黄头发男子看守着我要钱的时候,李某乙来到我住处后,问我给找到钱了,我说没有找到钱,他把‘小马’和黄头发男子叫到门外后,戴着一副黄色塑料手套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我右眼上的淤青就是他打出来的,当晚他在我家跟我说要我还钱,我说我会还的,当时‘小马’和黄头发男子回来看守着我了,他还是继续要我还钱,但是我没有找到钱还他,他就说‘整几个艾滋病人来看着你,他们要乱来我就管不了’,我当时很害怕,我就怕他把看守我的人换成艾滋病人对我乱来,我跟他说钱我一定还,叫他多给我点时间,他也没有说什么就在我家沙发上睡着了,到了天亮差不多8点多,李某乙才走的。6月16日10时许,我感觉我胸口被他们打过的地方很闷,呼吸有些困难,我便对当天守我的‘明明’、‘杨姐’说,我头晚上被打的地方很疼,要去医院看,但看守我的人说‘把钱赔出来再去医院看’,我就没有在说什么了。2016年6月18日07时10分许,我趁看守我的‘小马’和黄头发男子还在睡觉我便偷偷从客厅茶几上拿回自己的手机,发短信向他人求救。”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自己玩反恐精英的用户名叫“三三”,后来朋友就叫自己“三三”。2014年3月份至今在昆钢开设了云南唐都投资公司。2015年的5月24日李某某先后以李某乙的名义向自己借款,共借了66万元,李某某一直没有还钱,打电话他也不接。后来,自己找到李某某,就让人跟着李某某,让他找钱还债。其中,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7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后面我安排罗某、李某某跟着李某某,他们两个一直都在凌波三期小区1幢1单元802号守着李某某。6月12日14时左右,李某某说李某某拿到6000块钱,要我过去拿,我让李某某开着车来接我到李某某家,李某某就拿给我6000元钱”。“我安排李某某和罗某一直都要在,将近10天的时间他们两个一直都在凌波三期小区1幢1单元802号跟着李某某。李某某去哪里都要李某某、罗某跟着他,等着李某某拿钱给我们。”(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徐某某的安排和马某某、罗某、洪某某等人共同看守李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们没有殴打过李某某,我是2016年6月11日到2016年6月15日这段时间在场,也只知道这几天的事情。在非法拘禁李某某期间我没有见过李某乙。参与的人有徐某某、‘明明’、马某某、罗某和我总共五个人。陪着李某某就是到李某某家找他要钱,他要去哪里我们都要跟着他。我在的时候没有看见李某某受伤。我们都听徐某某安排。”(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在李某乙、徐某某安排下,与马某某、李某某、明明,还有一个女的分班在李某某住所看守李某某,有一天看见李某某眼睛受伤。看守期间收到600元的报酬。其中,被告人罗某2016年6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是在安宁市昆钢唐都车贷房贷服务中心上班,唐都车贷房贷服务中心老板是徐某某和李正芳的儿子李欣开设的。现在徐某某和李正芳管理、操作服务中心的各种事物。”“徐某某安排我和马某某晚上在这里看着他,意思就是让我们守着李某某,不让他跑掉、消失掉。我和马某某守着李某某,李某某和明明白天来换我俩们,我和马某某晚上来换李某某和明明他们俩,按照这个换人的方法,轮流看守李某某,李某某也同意这样做。之后,我和马某某开始在李某某家中守着他,只要李某某不出门,他在家里想干嘛干嘛,但是就是不给他出门,我和马某某在他家客厅里坐着,看守着他。当天夜里没有出现什么意外,到了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李某某和明明来换我和马某某,换班的时候也不会说啥,我和马某某就走了,具体他俩白天是怎么守着李某某,我就不知道了。到了第三天凌晨零点多,我和马某某来换李某某和明明,他俩回去,我和马某某接着看守李某某。就这样,我和马某某一起、明明和这个女子一起,轮流的守着李某某一直到6月18日上午。”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有一天晚上看守李某某的时候,在李某某家中,徐某某给我和马某某、李某某说让我们看李某某,等钱要回了,会给我们一点报酬,一人一天三百块钱。到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的时候,我和马某某夜里零点到李某某家中,有一千二百块钱人民币现金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洪某某给我和马某某说,是给我们的钱,我想着应该是徐某某发给我们的钱,我们一人拿了600元,当时李某某也在场。”(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受徐某某、李某某安排到李某某家中和罗某一组夜班看守李某某,“明明”洪某某和一个杨姓女子负责白班看守李某某。在自己看守了三四天后的一晚李某乙叫其和罗某出去,返回后看见李某某眼睛受伤。被告人马某某同时证实在最初即约定好了守人300元一天,后分得700元钱。其中,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6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李某某和‘姗姗’交待我与罗斌、‘明明’守着李某某,他去哪里我们都要跟着,不准他进入房间,不准他睡觉,让他打电话想办法找钱来,并安排我与罗某一个班,负责晚上的看守,‘明明’和另外一个姓杨的女的负责守白天。之后便是与罗某一个班,每天晚上23时许去换白班的‘明明’及姓杨的女子,然后第二天的中午12时许又由‘明明’及姓杨的女子来换我们,我们就四个人两个班这样的换着一直守到6月18日早上你们警察来的时候。”“平时李某某的手机是放在客厅我们看得见的地方,他接打的电话都必须当着我们的面开着免提才可以,发信息也是这样的。”(5)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在徐某某的安排下和李某某、罗某、马某某等人看守李某某。在看守期间拿了600元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们在李某某家凌波三期小区1幢1单元802号房间非法拘禁他,就是在他家问他要钱,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就是他要干什么我们都要在场。如果他要使用电话,他要打电话必须开着免提,打给谁都可以,我们要听着,用手机发短信,也要让我们看到短信的内容才能收发短信;他要出去那里,都是由我们带着他出去。参与的人有我、李某某、罗某、马某某、‘燕飞’五个人。是徐某某安排我们的,因为李某某欠着公司的钱,限制他的人生自由是为了向他要钱。我是听徐某某讲的李某某欠的是我们公司的钱,具体是欠多少就不知道了。”6、辨认笔录和照片(1)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李某乙就是将其眼睛打伤的男子;被告人洪某某外号“明明”,是与杨姓女子白天对其进行看守的男子;被告人马某某是在夜间对其进行看守的“小马”;被告人罗某是与“小马”夜间对其进行看守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也是其中看守自己的男子之一;徐某某就是“三姐”,其从朋友舒某某处借来6000元后交给了徐某某。(2)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刘勋是2016年6月10日21时许要用烟头烫其胸部的男子,后用手打了自己胸部几拳的矮胖男子。(3)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被非法拘禁的人,李某乙是李某某的债权人。自己安排李某某和罗某一起在李某某家中对李某某非法拘禁,马某某是罗某和李某某喊来的,“明明”、洪某某在非法拘禁现场。(4)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安排自己在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要钱的人,明明、洪某某、马某某和罗某都是参与向李某某要钱还债人。(5)被告人罗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其在昆钢凌波三期1幢1单元802号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具体细节的安排指挥是徐某某、李某某。洪某某、马某某是和自己共同看管李某某的人,洪某某又叫“明明”。(6)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本案被害人。叫自己来看守李某某的是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外号“明明”,和姓杨的女子共同看守李某某。(7)被告人洪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本案被害人,2016年6月9日指使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和自己在凌波三期守着李某某的人是被告人徐某某。7、鉴定意见,证实经云南鼎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眼眶肿胀,前胸壁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均辨认出在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凌波三期1幢1单元802号房屋内非法拘禁李某某的涉案地点。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为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限制其通信方式达十余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罪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洪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洪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害人李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李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从指控证据看,指控证据不能证实李某乙的殴打行为与本案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马某某、洪某某不应适用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罗某、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本案的侦查、起诉程序合法,指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实指控事实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五、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李鑫鹏人民陪审员 武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