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健与李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李春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823号原告:陈健,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春弟,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健为与被告李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4月23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9日被告又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7300元未归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的事实: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221200元,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83900元,尚欠原告373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记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弟欠原告3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春弟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健借款3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春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