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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拟稿人:审判长签发:合议庭副署: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01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王锦良。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上车投币时,伸手从右侧裤袋内扒窃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察觉到异样遂看向王某某,王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丢在地上准备逃跑,被当场抓获,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8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csal2ghsoqpf3how7r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陈国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陈冰洁书记员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