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王传信,潘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任:陈正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杰,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岭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敦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岭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岭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岭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王传信、潘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杰,被上诉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王传信、潘文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岭德,被上诉人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坐落于青岛胶州市香港路南侧、陡沟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坐落于胶州市胶西镇西外环路西、香港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及于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王传信、潘文英共同辩称:尽管办理借款时,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当时该两宗土地上已经存在地上建筑,但当时办理的是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此原审判决并无错误。被上诉人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息;2、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传信、潘文英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对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抵押物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额度,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甲方(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等业务,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于2014年5月4日向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金额600万元,付款方式: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45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根据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押汇申请,于2014年9月2日向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发放押汇款45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起计息,年利率6.44%(600万元的25%为青岛创达电工��料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实际发放450万元),该4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45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金额860万元,付款方式: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45天,于2015年1月12日向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信用证款64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起计罚息,年利率18%,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二笔信用证垫付款,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欠本金6547079.97元。2014年2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王传信、潘文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传信、潘文英为“2014年胶中额字00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2014年9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青岛胶州市香港路南侧、陡沟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债权。2014年9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青岛胶州市胶西镇西外环路西、香港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债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2014年胶中额字00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2015年1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从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款45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该450万元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本案主张的945万元之外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款项。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应担保的55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户)》,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将其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5年7月29日“山东法制报”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进行了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主张对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土地地上建筑物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抵押土地上建筑物未相关产权证。庭审中,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虽抗辩,因为该交易根本不存在,并且中国银行对此是明知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告开具信用证,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信用证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垫付6547079.9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将其对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要求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6547079.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传信、潘文英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要求王传信、潘文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从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款45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2015)胶商初字第1082号案中判决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主张对青岛创达电工材料���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土地地上建筑物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土地上建筑物未产权证,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抗辩,因为该交易根本不存在,并且中国银行对此是明知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6547079.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王传信、潘文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座落于青岛胶州市香港路南侧、陡沟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胶州市胶西镇西外环路西、香港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王传信、潘文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为土地使用权,并未包含地上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前提是该财产具备抵押的条件。本案上诉人主张对抵押担保财产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地上建筑物并未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