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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市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江西新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l号楼23层。代表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道l6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栋4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861533。法定代表人:王宜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市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柴市上3号。负责人:游娟。原审被告:江西新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上诉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江西新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1、2009年5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被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10年9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上诉人破产,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虽然就“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进行了规定,但民诉法属于一般法,而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应优先于根据民诉法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对相关管辖权的规定并不以破产企业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为前提,因此,以上诉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所涉诉讼请求内容如何,依法均只能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案涉(2002)赣民二终字第25号判决书和(2002)抚中执字第30-8号、(2015)抚执异字第12号之一裁定书及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一审法院在执行江西临川市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诉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时变更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向申请执行人(江西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清偿债务500万元,而引发案外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破产程序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本案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曾 琤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