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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小区A区7号楼1单元202号,被告人迟某某因陈某(女,23岁,四川省阆中市人,另案处理)、贾某(男,31岁,四川省剑阁县人,另案处理)二人与被害人宁某(男,45岁,北京市海淀区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迟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宁某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迟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小区A区7号楼1单元202号,陈某(女,23岁,已判刑)等人因故与被害人宁某(男,45岁,北京市海淀区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迟某某伙同他人将宁某打伤,造成宁某鼻外伤,创伤性鼓膜穿孔,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迟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迟某某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贾某、张某1、程某、张某2、孙某、张某3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现又故意犯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迟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