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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7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经史晓燕担保,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为三个月,如逾期每月利息2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应予以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红霞